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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标准规定了我国职业的分类结构、类别、代码及说明。本标准适用于按职业分类的各种普查、调查统计及行政管理和国内外信息交流等。
1.1 本标准规定了家用电梯的制造与安装应遵守的规范。 家用电梯仅供单一家庭使用,且:a)在固定层站之间,轿厢沿与垂直方向倾斜角不大于15°的导轨运行;b)可供使用或未使用轮椅车的人员使用;c)由钢丝绳、链条、齿轮和齿条、液压油缸(直接或间接)、螺杆和螺母支撑或悬挂;d) 具有独立井道。1.2 本标准考虑了有关在制造商所预见条件下按设计来使用家用电梯的主要危险。1.3 本标准未考虑下列情况下的附加要求:a)在恶劣条件下的使用)如:极端的气候、强磁场等);b)雷击防护;c)须符合特殊规定的运行(如:潜在爆炸的环境);d)可能导致危险状况的材料的搬运;e)主要功能是运输货物;f)易于遭受故意破坏;g)在制造期间产生的危险;h)地震、水灾;l)在火灾期间的消防、疏散和运行;j)噪声和振动;k)混凝土、石填料、木材或其他基础或建筑物结构的设计;i)支撑结构的预埋螺栓的设计;m)使用GB/T 12995-2006定义的机动轮椅车。1.4 本标准不适用公众使用的电梯。
本标准规定了岸边集装箱起重机(以下简称起重机)在设计、制造、安装与试验、使用与保养、检验与维修等方面的安全技术要求。本标准适用于装卸符合GB/T 1413的标准集装箱的起重机。
为了使小型火力发电厂(以下简称发电厂)在设计方面满足安全可靠、技术先进、经济适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的要求,制定本规范。本规范适用于高温高压及以下参数、单机容量在125MW以下、采用直接燃烧方式、主要燃用固体化石燃料的新建、扩建和 改建火力发电厂的设计。小型火力发电厂的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地下铁道工程的施工质量验收。
本条是编制本标准的目的。本标准仅限于施工质量的验收,工程立项决策阶段、勘察设计阶段和使用中的质量问题不属于本标准的范畴。本次修编将有关地下铁道工程的验收标准与施工标准分开,组成新的工程质量验收体系,以统一地下铁道工程质量的验收方法、程序和质量标准。
随着经济的发展,地下铁道工程由原来的地下隧道,发展为地上和地下的城市轨道交通,其制式也多样化,本标准除不适用于“磁悬浮”“跨坐式”“直线电机”制式城市轨道交通外,也适用于其他制式的城市轻型轨道交通的施工。
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工程质量验收。
本标准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民用建筑设计。
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民用建筑的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不适用于有特殊用途、特殊净化与防护要求的建筑物以及临时性建筑物的设计。
1.0.1 为统一建设工程分类,规范建设工程分类方法和要求,提高建设工程管理的科学水平,制定本标准。1.0.2 本标准适用于建设工程前期策划、勘察、设计、招投标、施工、咨询等,不适用于军事工程等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1.0.3 建设工程按自然属性可分为建筑工程、土木工程和机电工程三大类,按使用功能可分为房屋建筑工程、铁路工程、公路工程、水利工程、市政工程、煤炭矿山工程、水运工程、海洋工程、民航工程、商业与物资工程、农业工程、林业工程、粮食工程、石油天然气工程、海洋石油工程、火电工程、水电工程、核工业工程、建材工程、冶金工程、有色金属工程、石化工程、化工工程、医药工程、机械工程、航天与航空工程、兵器与船舶工程、轻工工程、纺织工程、电子与通信工程和广播电影电视工程等;各行业建设工程可按自然属性进行分类和组合。1.0.4 本标准每一大类工程依次可分为工程类别、单项工程、单位工程和分部工程等,基本单元为分部工程。具体编码可符合本标准附录A、附录B、附录C的规定。1.0.5 建设工程分类除应符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本规范适用于工业、民用、公告设施建设安装工程的计量和工程计量清单编制。通用安装工程计价,必须按本规范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进行工程计量。
本规范适用于煤矿建设电气设备安装工程的施工及验收。
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改建和扩建干混砂浆生产线的设计。
本标准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与工业的给水排水系统安全评价。本规范不适用于军工等特殊行业建筑与工业的给水排水系统安全评价。
本规范适用于高度小于或等于350m的中心对称或高度小于或等于250m的非中心对称钢及混凝土高耸结构工程的施工质量验收。对于高度超过350m的中心对称或高度超过250m的非中心对称的高耸结构,其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应在工程施工前做专门论证。
本标准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地下铁道工程的施工。
本标准适用于煤矿矿井及选煤厂的工业设备、钢结构井架、井筒装备、工作压力小于和等于10MPa的工业管道、小于和等于110kV的电气装置、通信、集控和架空索道等安装工程的质量检验评定。本标准主要是根据颁发的有关技术标准和施工验收规范并参照行业有关规范、标准等编制的。本标准未包括的工程项目及设备,建设单位可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按照本标准的制定原则,根据设计文件及设备出厂技术文件的要求自行补充临时标准,经省、市、自治区煤炭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并报煤炭工业部备案。
1.O.1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维护经济权益,以合同为依据实施化工建设项目进口设备、材料的检验特制定本标准。1.O.2 本标准适用于化工建设项目的成套、单项、单机进口的机器,静置设备,电气、工业自动化仪表,工业控制计算机等设备和材料及其文件、资料,自合同生效日起至机械保证期终止日为止的国外检验、国内口岸检验,开箱检验与质量检验。本标准亦适用于由国外承包商负责采购供应的中国制造厂制造的设备、材料的检验。1.O.3 本标准为进口设备、材料检验的通用规定。各化工建设项目应根据具体装置和合同环境等特点,编制相应的检验方案或细则。1.O.4 合同中规定的或由买方确认的卖方和制造厂提供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检验规范应是执行检验的技术依据。经买卖双方确认的设计文件、技术资料及图纸上指定的标准、规范和技术要求应为具体设备、材料的检验依据。1.O.5 当卖方提供的标准、规范不全或不能满足检验的需要时,经买卖双方协商可采用相应的标准、国外先进标准、产品制造厂标准或我国现行标准。1.O.6 在化工项目进口设备、材料检验中,有关安全、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工业卫生、防火、防爆等规定,必须符合我国现行法规和标准的规定。1.O.7 本标准应与《化工建设项目进口设备、材料检验管理办法》配合使用。